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抗 告 人 黃冠霖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霖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後,迄111年3月30日經自行致電,始知悉已宣判,然原審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且未確認戶籍地址為何處,即逕以寄存方式送達,而原審選任之公設辯護人亦未將判決結果轉知抗告人,使其無法知悉判決結果,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遵期聲明上訴,此並非抗告人過失遲誤所致,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上訴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經查,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原審以其於110 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10 年11月3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無從送達,爰依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時所陳明,歷經審理程序,迄宣判後均未更易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送達判決正本。又因本件郵務機關送達時經投遞2 次,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故於110年12月9日依法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復函及相關送達回證為憑。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曾見有寄存送達通知書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確切證據,核屬徒託空言之片面主張,難認為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指本件「送達證書」上未經勾選寄存處所一節,然觀諸卷附該證書上既已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戳章及值班員警之章,已足使受送達人知悉得前往領取送達文件之寄存派出所。另抗告人於原審就本案原係委任陳宏銘律師為辯護人,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律師即具狀解除委任,經以電話向抗告人確認不再委任辯護人,遂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抗告人辯護,由其依法盡辯護之責,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公設辯護人自行解除委任關係之情。而抗告人不知宣判期日乃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與公設辯護人無涉,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本案判決既已依法寄存而合法送達,且自寄存之日(110年12月9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2月19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為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算至111年1月10日業已屆滿(原裁定誤載為8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日(於3日送至原審),始具狀向原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並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且其聲請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乃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予駁回。核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除仍執上開同一陳詞,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自己之過失外,徒以原審未再調查警察機關是否已依法確認抗告人有無實際居住該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