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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再 抗告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秀琴再 抗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國興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張哲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76、5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宏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哲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在案。系爭車輛價值非低、為宏溢公司賴以營業之工具,且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再抗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新鑫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宏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發生違約情事,系爭車輛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交付或變價拍賣等語。惟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搜索查扣系爭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系爭車輛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55、40337、4033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系爭車輛,現由第一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系爭車輛是否因公路法限制個人經營大貨車,而登記於宏溢公司名下,尚非無疑;如此宏溢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車主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動產抵押權,即屬無權處分。不能僅憑宏溢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或新鑫公司所持上述契約書、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即遽認再抗告人等為所有人或權利人,進而准予發還、交付或變價拍賣。且本案尚審理中,於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系爭車輛與被告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仍有留存之必要。應認宏溢公司、新鑫公司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宏溢公司、新鑫公司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既經被告以靠行契約登記於宏溢公司名下,即應交還宏溢公司。況借名契約存續中,宏溢公司仍得對外行使所有權,自得聲請發還;宏溢公司與新鑫公司已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即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既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約定,系爭車輛不論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宏溢公司或被告,均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新鑫公司占有之義務。且系爭車輛若未交付予新鑫公司或變價拍賣,勢必因折舊導致價值貶損,嚴重侵害新鑫公司之債權。第一審裁定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忽略上述登記等事證,而駁回宏溢公司、新鑫公司之聲請,自屬違法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一)依宏溢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2月3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 條言明:「乙方(即被告,下同)自備……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即宏溢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第5 條載稱:「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尚無不符。又依據宏溢公司所提出之前述靠行服務契約書,適足以充分說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備」,僅為因應公路監理之行政登記制度所需,始登記在宏溢公司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既經雙方簽名、蓋印而完成簽約,宏溢公司當無不知之理。至於前述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係規範其中一方之解約事由,以及他方負有交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之義務,遍查卷內亦未見宏溢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締約雙方之內部約定,自不足以要求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必須同受拘束而發還扣押物。(二)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宏溢公司、新鑫公司縱使另於109年12月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姑不論此一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其等究非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僅被告得居於所有人地位請求發還,新鑫公司非有權聲請法院發還或交付扣押物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規範動產抵押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新鑫公司主張先將系爭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因認宏溢公司、新鑫公司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其等聲請均屬無據。且本案仍審理中,於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系爭車輛與被告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仍有留存之必要。應認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宏溢公司、新鑫公司再抗告意旨,仍執所為聲請及抗告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宏溢公司、新鑫公司是否與被告間存有上述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係屬依法扣押之物。又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判斷之範圍。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屬有據。本件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宏溢公司、新鑫公司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扣押;第一審法院是否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予以變價,而保管價金,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