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 吳清心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駁回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前述情形,法院得視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狀況及聲請理由等項,適法裁量是否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允聲請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若其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悖於裁量目的,或其他違法、失當情事,即難遽謂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清心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聲請原審法院播放該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業於111年7月19日宣判)關於111年5月10日、同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並許可指定期間,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關於聲請播放111年5月10日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等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次一期日前」提出聲請,應予駁回;且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各該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 尚難認此部分聲請有其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只聲請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核對更正部分)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播放本案111年5月10日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及許可於指定期間內,依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次一期日前提出聲請,原裁定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仍列載該審判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又抗告人於同年7 月19日具狀聲請更正本案同年月12日審判期日筆錄,僅泛言「為明... 同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與證據開示詳情暨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辯論之程序與內容...。及比對筆錄與本審實際踐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無錯誤及遺漏情形」等詞為其依據,原裁定因而以其聲請播放同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部分,難認有應予核對更正之處,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非無據。雖抗告意旨另指明該審判筆錄錯誤或遺漏之處,然依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情形及聲請之論據,仍難認原裁定此部分駁回之結論有何違法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前述裁量結果任意評價,泛言原裁定否准播放該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並非正當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聲請原審許可指定期間依本案111年7月12日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部分,未據原裁定說明准駁之決定及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有無抗告意旨所稱裁量失當情事。且抗告人既已依據此部分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自行轉譯為文書,指明該審判期日筆錄如何錯誤或遺漏各情,提出於法院,自應由原審就此部分聲請漏未裁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