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再抗告人 李應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應宏(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普通傷害、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共7 罪刑,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7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所犯上述7 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及各徒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 9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 罪及編號5至7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及8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為有期徒刑 2年,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各罪非難重複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 罪所處之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由,主張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種類等關聯性,以及再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減少刑期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法秩序理念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泛言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應改為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