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抗 告 人 陳○樂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樂(下稱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因病致肛門失禁,痛苦萬分,須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尚無法以服藥方式根除。爰請考量上情,准予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即111年7月13日)前,復以其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至於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因罹患「直腸陰道瘻管」,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派員多次戒護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醫(110年6月25日、同年7月14日及111年
5 月11日),抗告人亦多次在看守所內接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診療,醫囑均建議採取口服抗生素治療,並無急迫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因拒絕服藥,嗣臺北女子看守所復派員於111年6月29日戒護抗告人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醫囑雖建議施行直腸陰道瘻管修補及人工肛門手術治療,然亦非不能由看守所戒送住院醫治等情,有卷附臺北女子看守所相關函文可稽。是依其健康情形,現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因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翔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得以取代而執行羈押,就抗告人如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暨其雖罹患「直腸陰道瘻管」宿疾,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均已敘明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