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朱國榮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亦明白揭示「公平審判原則」之旨。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處於中立第三人的地位,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應予排除或拒卻,此即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是個案法官應否迴避之疑義,亦應本於「公平審判原則」之法理為認定。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前案,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所持有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國榮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聲請承辦之受命法官紀凱峰迴避,無非係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至105 年間操縱同檔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之行為,拆分成6 段先後提起公訴,紀凱峰法官曾經審理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下稱前案)及判處抗告人罪刑,後繫屬之北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上訴二審後,仍分由紀凱峰法官受理,而紀凱峰法官就前案已有定見,並多次於公開講座中發表影響抗告人案件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就未確定判決發表評論,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難期待本案將有受公平審判之可能,又本案及前案二審之審判長同為陳德民法官,甚難想像該審判長於本案中經評議同意紀凱峰法官之法律見解後,於前案二審評議時將變更其見解而改判,前揭二案皆因紀凱峰法官參與本案審判而喪失第二審救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惟抗告人所指之前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共犯等均有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紀凱峰法官既非曾參與本案前審裁判之法官,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至紀凱峰法官參與研討會主講或與談,就一般性法律問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當然即構成偏頗,所舉之內容亦非專為抗告人舊案部分為評論,屬其審理金融案件所為經驗分享,無從遽認可能使其就本案執行職務時產生預斷、偏頗,又個案情節不同,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而定,自無從僅因紀凱峰法官曾參與前案審理,即認其復承審本案之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因認本件對紀凱峰法官聲請迴避所陳之事由,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卷查,紀凱峰法官固於擔任講座之教材或授課內容中,就所承辦之前案為經驗分享或法律見解評論,復參與本案之審理,惟前案與本案究非同一案件,業經原審論載明白,紀凱峰法官於本案既無曾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已無預斷案情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情,縱其曾於前案對相類之法律問題採取特定見解並行使其採證認事職權,仍非必然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法官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據此推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將會有偏頗之虞,且關於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要否負擔刑事上責任之判斷,係由參與審判之合議庭法官各依據該案件之事實及證據,獨立判斷,經評議後決定裁判之,而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受命法官於前案對與抗告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另卷附抗告人所舉紀凱峰法官擔任講座之教材或內容已載明「以下內容可能涉及尚未判決確定案件;被告在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為便於說明,相關事實可能經過改編,且可能無法反映完整事實脈絡」、「本資料僅代表本人意見,不能代表…其他法官的意見」等旨,依其講授內容或方式,客觀上已難認有影響本案裁判或程序之公正性,而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不中立或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當不能僅因受命法官曾為一般性法學研習之講座,對前案相類事實、法律見解為經驗分享,即臆測抗告人於本案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有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受命法官對繫屬中案件發表評論,有違法官倫理規範,指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為不當,或謂紀凱峰法官於擔任講座之發言,已形成不利抗告人之心證,或執他案裁判內容,泛指二案屬同一案件,足見判決將有偏頗,或與法官有無偏頗之虞無關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