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 江信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信義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8月18日
開庭審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29
7 號)時,聲明撤回上訴,原審法院審判長為確認抗告人真意,先詢問其是否瞭解一旦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即告確定,抗告人表示瞭解;復訊問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撤回上訴,抗告人答稱是,未受脅迫、詐欺;經審判長追問是否知悉有權可不撤回上訴,請求繼續上訴,亦稱知道;審判長再度訊問是否仍決定撤回上訴時,抗告人同為肯定之答覆,並於當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簽名確認無訛,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抗告人撤回上訴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參。抗告人於審判長告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及曉諭有權利不撤回,並多次確認其真意,均為肯定之答覆。顯見抗告人乃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撤回該案上訴,該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生效,且無從再予撤回,案即確定,又撤回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上訴,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等旨,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辯護人強迫、不當誘導,當下腦中
一片空白,始表示撤回上訴,倘係出於自由意志撤回,何以又會再具狀聲請繼續審判云云。乃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