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之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下稱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1 次裁定)。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然再抗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對該法院前述第1 次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110 年10月26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一審法院第 2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前述第 2次裁定,雖向原審法院提出載明「刑事再抗告狀⑵」之書狀,然其係對第一審法院前述第2 次裁定不服,本質上仍屬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以與第一審法院前述第2次裁定相同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前述第2 次裁定,而再次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而提出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