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抗 告 人 林○○(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林○○對原審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審經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前開聲請無理由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利用其行為時年僅4、5 歲之女兒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洗澡之機會,以其陰莖碰觸甲女下體及要求甲女以手掌握住其陰莖再上下搓動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主要係依憑甲女之指證,佐以證人蘇姓保育員、社工黃○○(真實姓名均詳卷)等人之證述,卷附甲女於偵訊時當庭繪製抗告人之生殖器形狀與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甲女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甲女當庭示範用手搓握抗告人生殖器之動作擷圖、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會面交往觀察紀錄表、中途之家個案服務過程表等為據;就抗告人否認犯行,辯稱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係因其年幼,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或係反覆詢問,導致其記憶遭扭曲錯置所為之不實陳述,若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甲女於安置期間與抗告人多次會面時,豈有仍如卷附會面交往觀察紀錄表所載會面期間雙方互動親密之情云云,亦說明甲女係於安置機構期間參與某次活動時,不經意自行畫出男性生殖器形狀及體毛,並向保育員陳述抗告人與其共浴時對其有上開猥褻之舉,又據報前往安置機構之黃姓社工,與甲女會談而提及抗告人時,甲女有閃躲、害怕等神情,並審酌甲女與社工對話過程及甲女於偵、審期間之陳述狀況,其表達能力尚佳,能理解問題並自行陳述,並無反覆,亦未出現不符合其年紀及認知之詞句與語言,經鑑定甲女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認甲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甲女嗣於法院審理時因有逃避陳述之心態,致對本案關鍵問題均陳稱「忘記了」云云,而不願再陳述,以及甲女因年幼、心思單純,且自幼與抗告人朝夕相處,對其仍有相當情感,甲女在甲母帶同前往與抗告人會面期間,因逐漸淡忘被性侵害之不愉快記憶,而由第一次會面初期身體僵硬、坐立不安、哭泣及不願接近抗告人,逐漸回復過往相處之互動情形與書寫父親節祝福卡片予抗告人,暨甲女雖不喜歡抗告人對其為猥褻行為,然並不希望其入監坐牢,而失去與抗告人相處之機會,在聽聞甲母告以抗告人可能因甲女之指證而入獄,將無法繼續會面後,因自責而親自書寫「法官叔叔我跟你說,爸爸他沒有用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之信函等行為,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亦逐一為如上之說明。㈡經依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時所為之聲請,調取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共4次,在○○○○○○○○○○與甲女接見之錄音與錄影檔案,並當庭播放勘驗該影音檔案結果,甲女前述時間前往監獄會見抗告人時,就抗告人一再所詢關於係何人要求甲女指稱曾撫摸抗告人之下體、是否係抗告人幫甲女洗澡時要求甲女撫摸抗告人下體、甲女與抗告人是否互相幫對方洗屁股,及抗告人與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在安置機構之會面互動經過等諸多問題,多無法肯定,而均以不知道、忘了、不記得等語含糊回答,或係於抗告人不斷提示追問後,始為簡單附和,或單純應諾,難認甲女就其先前指述有何翻異或否認之意思,該接見過程影音檔案之內容固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據,然不論以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女於前開接見時親口陳述其所稱很噁心實係針對抗告人替甲女洗屁股一事,然因甲女認知表達能力有限,導致他人誤解,經抗告人反覆對甲女詢問確認,可知並無本件猥褻行為,甲女仍記得會面時其各種開心喜悅之反應,對抗告人亦無害怕、焦慮等負面情緒,本案兩位社工並未如實反應會面詳情,其等證述及依據該證述所為之鑑定報告,均偏離事實,致抗告人受嚴重侵害,甲女本案指述之搓搓動作,應屬抗告人幫甲女洗屁股及換尿布之搓洗動作,或甲女小時候握奶瓶之自主本能行為,與一般人認知之「打手槍」動作無關,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前後矛盾,前開新證據應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應對甲女重新鑑定,以還原甲女之真意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前述各相關證據資料,採信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據以認定抗告人本件犯罪,抗告人與甲女接見之4次談話內容,顯係抗告人就多年前之本案事實,一再詢問引導並要求甲女回答確認,欲使甲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甲女就諸多問題,或無法回答,或僅於抗告人屢次提示追問後,予以簡單應和,徒憑該項證據,殊不足動搖本案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原既存事證所為之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並係以自己之說詞,主張甲女所描述形容者,或屬抗告人清潔盥洗動作,或係甲女持握奶瓶方式云云,而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詞,均難認為有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則一再爭辯甲女係受保育員影響,及質疑社工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置本案確定判決所憑各項事證與所為論敘,及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詮釋,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殊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