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春庭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刑事補正聲請再審狀」證一至證十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以及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迭經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分別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十一,係立法委員辦公室將檢舉事項函轉主管機關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客觀上顯難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難認為屬於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旨,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係屬新事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