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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美國)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後有如下應公示送達原因: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15日111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應對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同法第149條第5項並規定,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33條第2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

AF Corp.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27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因再抗告人於我國無送達處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我國之送達代收人,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前述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應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