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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再 抗告 人 張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1 年度抗字第18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麟因幫助洗錢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1 至6 所示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7 月23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雷同,有連續犯性質,具裁判上高度關連性。又再抗告人現靠擺攤維生,好不容易回歸社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妥適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