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蔡承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承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2、編號6 至12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月、1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分別為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然猥褻7 罪,且係於民國104年夏季某日至107年3 月間所犯,其12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而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1年6月)加計編號3、4、5 (有期徒刑3年1月、1年2月、1年6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8 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大幅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法律常識薄弱,復因血氣方剛,衝動行事,鑄下大錯,現已知所悔改,獄中表現良好,更以廚師專長為獄友服務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