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規定甚明;且關於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上述同法第411條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之裁定(即原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