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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再 抗告 人 林祐任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祐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 108年3 月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期間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並經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綜合判斷,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其他量刑較輕之案件,因個案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攀引。爰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一節,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再抗告人主張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各罪之刑均介於1年3月至1年6月,均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另其所舉之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