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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江青海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青海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說明,其係懷疑離婚協議書上「莊雯茜」,並非告訴人莊雯茜親簽,因察覺離婚協議書內容有問題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憑空捏造等重要證據。另提出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等新證據,主張其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時點,早於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點,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衡酌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淑如根本不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莊雯茜」簽名,是否均為告訴人親簽,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確無誣告犯意,遽以「又告訴人係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有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林淑如之證述在卷可參」為由,不採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認事用法有違誤。㈡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時點,可證抗告人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即屬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四、經查: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另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