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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再 抗告 人 李瑋宏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

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瑋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7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款或第7款所定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述案件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