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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洪俊輝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俊輝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0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0年8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3 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1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1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尚合經驗法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從無未到庭紀錄,更無逃亡動機,又抗告人財力單薄,不具逃亡能力,且羈押在看守所已與林宣蓁辦理結婚登記,如獲交保即與配偶同住,以利治療腰部及雙腳舊疾,自無原裁定所指後續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