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 東宇明(原名東燕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8 月8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6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犯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依上開裁判指揮執行,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徒以檢察官未待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另犯恐嚇取財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後長達27年6月)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待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致所定應執行刑長達27年6 月,顯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三、惟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就全部犯罪另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待全部犯罪判決確定,即就部分犯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另定應執行刑違法。又檢察官須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之21罪,及所增加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6 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 月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抗告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