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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潘暐孟原審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

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本件抗告人潘暐孟之原審辯護人邱敬瀚律師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復於同年8月30日以刑事抗告陳報狀載明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11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 8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並於同年8月9日判決仍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4罪刑,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原審於同年8 月16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前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判處上述罪刑,尚未確定,依諸常情,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因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裁定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經通緝、傳拘不到之前科紀錄,且依其犯罪事實及經拘提之地點可知,其活動範圍不出高雄市○○、○○地區,且抗告人經查獲、羈押後,與外界毒品活動圈已中斷聯繫,由其母親為具保人或被責付人,並命以相當金額具保,已可確保執行程序,因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羈押,予以具保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又原裁定依案內事證,未認定抗告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不當,均無足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