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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陳言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言愷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加重攜帶刀械罪所處徒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謂其所犯上述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業已執行云云,並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