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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鄒慶鴻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認其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慶鴻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共13罪,下稱甲群組)。嗣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共31罪,下稱乙群組)。上開甲、乙群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助庚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庚字第153

3 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在案。抗告人以甲群組中之10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5 至13)與乙群組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將甲群組上開10罪與乙群組之罪另依數罪併罰規定更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以乙群組所示各罪皆係於甲群組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否准其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以維抗告人應有之權益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甲群組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該群組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民國101 年8月7日。而抗告人所犯乙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1 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7日期間,顯係在101年8月7日後所犯,依前揭說明,顯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再將甲群組中之10罪(該裁定附表編號5 至13)與乙群組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主張均非可取,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迄未指明抗告人有何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徒執相同陳詞,任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依首揭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