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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再 抗告 人 陳昭平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等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陳昭平(下稱再抗告人)因被告何天義(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現金後,被告因而獲得釋放。嗣被告於該案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經傳拘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且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他字第619號執行完畢在案,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同院東刑靖103訴1446號函、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沒入保證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可憑。再抗告人雖以法院當時傳喚伊僅詢問有無辦法聯絡被告,隨即裁定沒入伊繳交之保證金,惟伊當時在監執行,因不可抗力而無法順利聯繫被告,且不諳法律而未適時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實則該裁定有諸多瑕疵,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主張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所繳交之保證金。惟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確定,再抗告人嗣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不服,於法已有未合。又本案再抗告人為「具保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有權聲明異議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況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將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予以沒入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前揭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違法,據以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所繳交之保證金,尚難認為有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所持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因認其抗告仍屬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一再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不服,無非係執與其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