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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許力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送達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1年7月7 日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1年7月 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

(8)日起算,至同年7月14日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指稱:抗告人於109年4月至9 月間發病,同年9月30日送醫急救,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案件(即本件111 年度聲字第192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無法到庭,也沒有請律師,目前還在養傷中,致無法即時抗告等語,僅係就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