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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再 抗告 人 林家溱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家溱就其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按即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按傷害及偽造文書業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再抗告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並非就檢察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指揮之執行(按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執更緝憲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因復與他案聲請定執行刑,經換發指揮書而註銷上開指揮書),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況原確定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稱監視器錄影僅拍攝其騎乘機車至第一審法院之畫面,並無其偽造署押(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遞狀)之相關錄影或其他證據等語。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要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無涉。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