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吳銘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銘圳(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峽字第2120號甲種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易科罰金扣抵後之剩餘刑期有期徒刑3 年4月。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另以法律規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刑期」,應係指受刑人需入監之期間,故本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載明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執行期滿日」欄所載112 年8月28日止,「尚應執行3年4月」。另依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抗告人既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完畢,此部分自應不算入刑期,亦即本案刑期應為實際入監日數即3 年4月;再依法務部9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0950801081號函所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已執行之刑係屬扣除問題,就剩餘之刑發監執行之法理,執行機關應依抗告人剩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予以執行,並適用行刑累進處遇及報請假釋之期程。惟因本案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註明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執行機關遂以「有期徒刑6年8月」作為行刑累進處遇計算之依據,致抗告人延遲假釋呈報期程,有違上開規定,故聲請註銷本案指揮書並重新核發且於「罪名及刑期」欄登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內容之指揮書,爰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⑴本案指揮書係因抗告人於100年至101年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本案裁定)確定。經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記載自109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112年8月28日。是檢察官依據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本案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刑期」之解釋有所疑義及不服,惟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前開聲明,自無理由。⑵依卷附法務部101年6月15日法訴字第10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雄檢榮峽108 執更2120字第1100078025號函載示,監獄應依檢察官所開立之執行指揮書,辦理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故各監獄均依受刑人現執行中之執行指揮書所登載之罪名及刑期為累進處遇認定標準,而所謂刑期係指應執行刑,並非將已易科執畢之刑期扣除後,以賸餘之刑期適用累進處遇,本案指揮書以「備註」欄方式說明該項扣抵並無違誤等語明確。又執行裁併後之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自應以本案裁定作為計算依據,並辦理累進處遇事宜,亦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以110年11月29日明德監教字第11010006600號函覆在卷。是執行機關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刑期」之解釋,於有數罪併罰情形時,係指「應執行刑」,而非上開抗告人所指之「實際須入監日數」。準此,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共17罪案件,經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該17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如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二級之責任分數為
180 分,顯較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之第二級責任分數144 分為高,顯見上開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不小寬遇;又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縱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亦僅應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能任憑抗告人己意予以割裂適用,恣意以所謂實際須入監日數作為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依據,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
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措施,及對於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原裁定爰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件未涉重大法律爭議,亦無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其併予請求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