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再 抗告 人 紀仲威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紀仲威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既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數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並秉持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為之,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且刑罰之目的並非以刑治人,其宗旨係在導正並教誨觸法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為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編號4至5《原裁定誤載為編號4至8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3年確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與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殺人未遂等3罪,犯罪性質、態樣不同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請求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