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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再 抗告 人 詹子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子龍因犯詐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雖在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然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再抗告人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刊登招募領取、轉寄包裹人員廣告及按件交付報酬之人,其所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第一審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有無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而為適當裁量?尚有疑義,難謂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衡酌再抗告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應考量不法行為內涵,於定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再抗告人所犯案件,犯罪手法均相同,僅因案件管轄不同,由檢調單位分案個別處理,雖因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以數罪併罰論之,仍應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並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考量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均已自白認罪、已有悔意等情,請參酌其再抗告狀內所列舉其他裁定之定刑情形,撤銷原裁定,從輕改定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大幅改定較輕之執行刑,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主張,或援引其他裁定定刑之情形,爭執原裁定之定刑過苛,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