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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連秋香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新證據、新事實,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連秋香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依其所提如聲證5至聲證7之常春月刊暨ETtoday房產雲報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宣導資料等新證據,足徵火災現場如有濃煙,正確作法應是關門窗等待救援,被害人7人如能採取正確逃生方式,應能於火災現場獲救。因此,其等死亡與抗告人所出租房屋內之密集隔間或5樓頂為違章建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甄玉霞證述,可知被害人安娜與歐邦俊於火災現場已順利離開4樓,並無未脫離火災危險情境現場之情形,更徵其2人死亡與抗告人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㈡惟查: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部分供述、鑑定證人黃育祥之證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將其所有之41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及環境之義務,應注意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等套房,如發生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為合於上述安全之有效改善,而將套房出租他人使用,終因與租客胡進福(已死亡)同住之李國輝(另案審理)縱火,造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居住各該套房之被害人7人逃生不及,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事證明確;且於理由欄說明甄玉霞所為安娜與歐邦俊下樓後又折回火場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⒉抗告人將套房出租他人,依租賃契約及建築法規定,負有前述作為義務,而屋內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於火災發生時,確實會縮短住戶順利離開現場之時間而影響逃生機會,已經中央警察大學參考卷內相關鑑定報告、電腦建築圖暨現場勘查照片,利用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提出鑑定結果證實。因此,不論被害人是否具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逃生觀念,或有無採取該等逃生方式,均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應盡之預防義務,以及因其疏未盡該義務,使住戶因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以致逃生困難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亦即抗告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7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且該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而結果之發生在違反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可避免性,抗告人具有可歸責性,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抗告人所提聲證5至聲證7,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火災發生時,獲救之住戶段繼敏、黃炳丁

、陳永華,均係在窗邊等候救援,其等所為與聲證5至聲證8所示消防局建議之火場正確逃生觀念一致,顯然抗告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7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顯示被害人安娜、歐邦俊、黃新傑、劉淑華所承租之套房鄰近樓梯口,復佐以黃育祥證述之內容,堪認不論有無隔間,均不影響該4名被害人逃生路線,遑論黃新傑、劉淑華於火災發生時,選擇躲在房間浴室之錯誤逃生方式,實難認抗告人出租套房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正確火場逃生觀念,將審理重點放在走廊濃煙,復未審酌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將被害人7人死亡責任完全歸咎予抗告人,自有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聲證5至聲證8之證據資料,斷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已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查抗告意旨所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黃育祥之證詞,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而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誤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