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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部分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又部分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提出確定判決、委託書、存摺影本、起訴書、姜澎齡工作資料、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單、匯款收據等事證,迭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附表列載各法院之裁定認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各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原裁定針對此部分何以係執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論列其據。抗告意旨泛言前述事證可以證明其未收受姜澎齡交付之新臺幣150 萬元信託金或為其代操股票,及其聲請符合聲請再審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原裁定業針對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示相關事證或聲請調查事項,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顯著性,非上開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何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依照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此部分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是否具備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不採取或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其聲請再審所憑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違誤,非有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