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賴國華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國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及定應執行刑加重限制原則,兼顧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暨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一罪二罰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即可,於本件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不生影響,且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