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再抗告人 呂憲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呂憲宗(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過失傷害及偽造準私文書等共48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按最早確定之判決如上開附表編號5至7所示)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揭4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最長期即如上開附表編號 9所示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384月(即32年,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復參以如上開附表編號 1至4所示5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附表編號5至7 所示15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同附表編號 9至12所示20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6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加計編號8、16所示之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 6月(1年+ 3年5月+4年6月+1年2月+10月+7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三、再抗告人以①第一審裁定疏未斟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因素,導致其所酌定之上述應執行刑相較其他類似司法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②其本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宣告罪刑累計刑期僅有期徒刑 105月而已,但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刑 9年10月,以月為單位合計為有期徒刑 118月,顯逾越上開宣告刑累計刑期甚多,自屬違誤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①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②抗告意旨未察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5至7、9至13及15所示之罪刑均為複數以上,前揭所指其本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期累計僅有期徒刑 105月一節,係祇累計其所犯共48罪中之16罪所處刑期而已,尚短計其餘共32罪之宣告刑,其誤解本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刑數量,而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共48罪所處之刑期累計僅有期徒刑 105月,且其中多數曾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之加總刑期亦僅9年3月而已,但本件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刑 9年10月,折合月數為有期徒刑 118月,均重於上述累計或加總刑期,顯有不當,乃原裁定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而駁回伊所提起之抗告,同有違誤云云。然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另泛言其本件所犯共48罪中之多數宣告刑期,曾經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確定者之刑期合計僅 9年3月一節,實係有期徒刑9年13月之誤算(按1年+3年5月+4年6月+1年2月=9年13月即10年
1 月)。是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云各情,無非係就其所犯罪數之誤解與刑期之誤算所致,除此之外,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