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王肇隆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王肇隆(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其中編號2 部分,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2月8日」;又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先後確定在案,且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並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種類、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是否接近等情狀,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應受非難之程度等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經原審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得具狀陳述意見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量,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88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不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罪刑(其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經本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已裁判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者雖已執行完畢,祇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