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 李政軒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 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旨在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冤抑,並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技術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固得依本條例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惟仍須同時具備上載各款要件,方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李政軒因竊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少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員警於案發現場共採獲香菸煙蒂3支,僅就編號1-2煙蒂為鑑驗比對,與抗告人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未就另2支煙蒂進行DNA-STR鑑驗比對,確認該DNA之所有人,倘經鑑驗結果,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屬有利抗告人之鑑定結果,可作為再審新事證之要件,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就該2支煙蒂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等語。經查,原裁定以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現場採獲之煙蒂3支(各編號1-1、1-2、1-3)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共檢出3名不同男性之DNA-STR型別,輸入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送檢「李政軒建檔案」,於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發現與本件竊盜案中編號1-2煙蒂DNA-STR型別相符,另將編號1-1、1-3煙蒂之DNA-STR再次輸入資料庫比對結果,仍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函文及檢附之鑑驗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現場採獲扣案之煙蒂3支既已全部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及比對,並非未曾進行鑑定,抗告人誤認編號1-1、1-3煙蒂未為鑑定比對,所為鑑定聲請即無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卷查,抗告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向大溪分局調取「王鴻文住宅遭竊盜案」原卷,欲調查本案現場有無其他生物跡證可為鑑定比對,惟依所陳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有無查扣其他相關證物或檢體而為調查,與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有別,尚不足為聲請該鑑定必要性、合理性判斷之釋明方法,或有何必然之關連性,且依原判決及卷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現場除採得煙蒂3支,並無其他相關證物檢體扣案送驗,仍無法證明該等機關另有查扣其他證物。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聲請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固有微疵,然結論既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 條第
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