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抗 告 人 李昭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昭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法律知識不足而犯附表所示之
罪,且所犯各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均屬罪質輕微之犯罪,原裁定卻定與殺人、強盜等重罪相近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 至16、17至18、23至26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6月、1年6月確定,併計編號19至22之宣告刑6月、3月、6月、5月,總和為9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6之罪名應為「偽造文書」,原裁定誤載為「公司法」,雖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非不得裁定更正,尚難謂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