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再 抗告 人 陳錫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指之「免刑」,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陳錫壽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上訴原審法院,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再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係自動向警方報繳槍枝,依法得免刑或減輕其刑,且漏未審酌再抗告人身心障礙事由,而量刑過重云云,迭經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經第一審法院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況有關自首或刑法第19條等減刑規定,僅足影響科刑,而不影響罪質,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得聲請再審事由。而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詎原審法院竟於其未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狀況下,使其撤回上訴云云,查再抗告人前已曾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綜上,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免刑」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惟該條規定雖係應減免其刑,然究竟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尚非屬「絕對免除其刑」之範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就第一審裁定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係屬新事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而再抗告人提起再審後所指原確定判決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審酌,且此亦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事項,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