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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黃美嬌輔 佐 人 黃文勇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美嬌對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提出如聲請再審意旨(二)所載之「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圈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載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抗告人前曾以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其係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原審及本院相關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因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