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黃崑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黃崑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14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全案下稱「本案」】)。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
告人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抗告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3即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及新事證8即許禮烘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乙節,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97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抗告人以新事證2即內政部民國84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多目標使
用方案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從該方案之制定過程,從形式上觀察,係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性質上非屬「證據」,且上開新事證2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引用,僅認定適用之結果與抗告人之認定有所不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況且,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11即范振宗貪污案(按:指范振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范振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下稱范振宗案)之確定判決,亦未採認抗告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見解。㈣抗告人所提新事證1即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
79號公告、新事證4即福松公司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新事證7即抗告人84年12月29日之簽呈等資料,均經本案更三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適當之辯論,且經原確定判決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何不足採信詳予論述,顯然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尚非未及調查審酌,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㈤抗告人另主張依新事證6、9即本案中許禮烘就履約保證金部分
所述,以及許禮烘與蔡兆熊就商場面積、建蔽率部分所述,核以其等於范振宗案之證述,可知兩案均曾傳喚許禮烘、蔡兆熊,且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是其等於范振宗案中所述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為,惟該等證述內容實際上並無不同於本案原有證據之新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無法或不及審酌,而係審認後不予採納。況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證述亦經抗告人於本案更三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提出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惟為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所不採並駁回上訴確定。另關於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案所為之證述及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雖確為原判決確定後所出現,然本案就該部分亦曾傳喚許禮烘、蔡兆熊,並經本案更三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適當之辯論,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論述,縱原確定判決對許禮烘、蔡兆熊之證述捨棄不採,然此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而抗告人前開提出之證據既與原確定判決調查之證據實質上相同,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新事證10即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確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做成,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縱使採信此新證據,並認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等事實,由於此部分事實僅為被告整體圖利犯行之一部分,即使將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去,因其餘部分依舊成立圖利罪,故此新證據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罪之結果,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5即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民事確定判決、新事證11即范振宗案確定判決,與本案案情或有相關,然均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本案自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故不得以上開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范振宗案判決中固已採信聲請意旨所提新事證
6、9即許禮烘、蔡兆熊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新事證10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等資料,而對於土地租期違法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等部分認不成立圖利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對於范振宗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其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仍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部分,依舊認其犯圖利罪,並判決有罪確定。可知縱使採信聲請意旨所舉另案審理中提出之以上全部證據,亦無法動搖抗告人犯圖利罪之認定。又本案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認定,且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人為圖利福松公司而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違法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違反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及縣議會所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等行為於罪數部分有所說明,而僅判處1個圖利罪;抗告人以上行為僅係基於單一圖利犯意、利用同一次招商發照圖利福松公司中之各階段犯行,而為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與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所指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為由,聲請再審。本案經調取范振宗案全案卷宗後核對之結果,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㈦因認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或於法不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合法及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應受其他共犯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刑事法院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決,非法所不許。且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旨在闡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律爭議。原裁定已說明本案如何不受另案之拘束,縱范振宗案件中,將本案之單純一罪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且其中部分已另為無罪之諭知,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何況,本案並無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所指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等旨(見原裁定第12至13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指其主張合於聲請再審要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