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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 黃水吉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水吉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欲證明證人鍾英男就有無代證人盧文發轉交賄賂新臺幣30萬元予抗告人,於偵審中證詞顯然不同,於再審程序同證稱未有代盧文發轉交前揭賄賂款項,及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並逐一載明:㈠所執鍾英男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刑事準備狀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證詞,固未經原判決說明取捨判斷理由,然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盧文發、劉天興、鍾英男相關不利之指證,參酌鍾英男偵訊時為該證言時,已選任辯護人在場實質為專業協助,說明採信鍾英男偵查中指證確有交付賄款予抗告人之證言非虛,以事證明確,縱再加以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㈡鍾英男於再審程序所稱偵查中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停止羈押接受治療,故為不實證言等旨,固據「新規性」,然稽之卷附相關筆錄記載,以鍾英男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為上開證詞,非檢察官以認罪可獲交保誘使鍾英男為不利指證,鍾英男、其辯護人就何以坦認交付賄款予抗告人,已陳述明確,辯護人並稱鍾英男所陳非胡亂講等各情,仍無從據以證明鍾英男偵查中證言為虛偽,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