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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 李柏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柏翰前⒈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2日;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迭經原審法院、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入○○○○○○○○○○○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3日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⒈至⒋之徒刑至122年6月18日。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㈡觀察勒戒為具獨立法律效果及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顯然有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效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均有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該司法院解釋意旨,認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前揭刑期云云,要無可採,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