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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李天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案件已經審理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鄭國欽關於聲請書記官陳靜雅廻避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書記官之廻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書記官廻避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院長裁定之。原審未依法由該院院長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該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

二、抗告人自訴李天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繫屬,由合議庭法官林怡秀(任審判長)、胡宜如、劉元斐審理。抗告人執合議庭未傳喚其到庭,亦未傳喚證人、鑑定人,及提示證據辯論證明力等,致其訴訟之憲法權利遭受侵害,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事由,爰依同法第18至20條規定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惟前開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案件業於111年7月29日裁定,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始於同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件既經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原審因而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無關本案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