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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再抗告人 陳復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復興就其前所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緝字第2500號分案執行,並以該署執行傳票通知再抗告人應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以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抗告人收受該傳喚執行之通知後,對檢察官所為傳喚執行通知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通知受刑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並非就檢察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執行之指揮(按再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執緝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其就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正當性之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程序以資救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其受確定判決並無拒絕執行之權利,若其身體確有不適等情況,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由檢察官或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斟酌處理等旨。而卷查再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是在檢察官緝獲其到案並於111年7月11日簽發111年執緝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之前。則檢察官先前所為上開傳喚執行之通知,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第一審認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其罹患多發性心臟病及因車禍受傷,應符合暫緩執行事由等情,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有檢送記載其於同年5月21日車禍受傷,入監恐危及生命之診斷證明書予執行檢察官,然於同年月30日經緝獲到案,執行檢察官不顧其因車禍受傷,仍予發監執行,所簽發之臨時指揮書遲至111年7月14日始送達桃園監獄,至其撰寫本件再抗告狀及移監臺北監獄時,猶未將正式執行指揮書送達臺北監獄及其本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等語。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執與其聲明異議意旨無關事項,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要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無涉。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