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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陳瑞玲

凃雪美

凃家銘

吳文永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凃錦樹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凃錦樹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經臺南地院諭知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之保證金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凃雪美、凃家銘繳納,另外5000萬元則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瑞玲繳納2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另300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吳文永出具保證書供為擔保,而將被告釋放。案經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因有逃匿之情,遂裁定沒入前開抗告人等繳納或應繳納之保證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另案經通緝,不能解為於本案中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二)被告既經他院檢通緝,本案如何合法送達被告傳票、有無拘提被告,均非無疑、原審僅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並未限期命其等將被告送案,所行程序,與法未合。(三)被告於第一審係經判決無罪,且第二審並不以被告到庭為必要即可審結,如果被告獲判無罪,卻因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而沒收抗告人等之保證金,尚有未洽。

四、經查:

(一)

1、國家刑罰權是對於每一被告的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中,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的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的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

2、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原審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詢問被告原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辯護人答以被告另案通緝行蹤不明,無法聯絡。受命法官遂另定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到庭。受命法官基此再訂於同年12月2 日續行準備程序,且因被告所在不明,原審合議庭乃裁定就被告部分為公示送達,並予公告。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室,並無從拘提,原審乃本前述所進行之法定程序,併同被告有另案遭他院檢通緝之情,認定被告業已逃匿等情。原審既非僅以被告另案經通緝一事,即認定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仍進行傳喚、公示送達等法定程序後,始併同被告另案經通緝之事實,認定其業已逃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

1、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喚或拘提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有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

2、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於傳票上均載明「請偕同凃錦樹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既已通知抗告人等應遵期於110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且於該期日亦使到庭之抗告人陳述意見,所為之程序,經核於法同無違誤。

(三)具保係如前述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至於案件最終是否有可能被判無罪,並非可作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依據。抗告人所指原審可不待被告到庭即行審結,且被告可能獲判無罪等,係誤解具保之目的,尚難遽予憑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是憑抗告人等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