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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張大豊

張惠華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張雅琴、張惠雯及張建隆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張大豊及張惠華(下稱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福來之存款遺產新臺幣(下同)774萬6,400元遭繼承人張雅琴、張惠雯及張建隆(下稱張雅琴等3人或被告張雅琴等3人)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領,張雅琴等3 人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雅琴等3 人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張雅琴部分為76萬2,022元,張惠雯部分則為100萬元,張建隆部分為380萬6,500元。而依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下或稱本案判決)理由內提及張雅琴等3人「詐取之存款遺產總額為774萬6,400 元,雖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本案有7 位繼承人(被害人張瑋葳拋棄繼承),七分之一為110萬6,629元(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可見本案判決係以存款總額除以 7所得數額,作為認定該案各繼承人對此存款債權之權利範圍,並於審酌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犯罪所得沒收時,將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在原審法院審判期間私下分別給付予其他繼承人張良羽及張耀海之107萬1,878元及110萬6,000元部分,以有過苛之虞而予以扣除。換言之,抗告人等自得按上述標準向檢察官聲請將其沒收及追徵被告張雅琴等3人之犯罪所得發還抗告人2人。又本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僅有抗告人 2人,並無其他權利人對於發還之權利範圍或內容有所爭議,而須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情形,則抗告人等應可持被告張雅琴等

3 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惟該署對抗告人等前揭聲請發還沒收物之請求,雖於民國 110年10月26日以士檢卓執戊110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告知該署已函請被告即張雅琴等3 人匯送應沒收之金額,然同時於該函文說明該署就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依雙方有關繼承之法律訴訟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依法處理等旨,而否准抗告人等之聲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2項及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請求權人,係指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或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本件被告張雅琴等3 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所詐領被繼承人張福來之銀行存款,乃張福來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存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參酌抗告人等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張雅琴等3人係犯罪行為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人,抗告人等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並未達成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無共識等情,可見抗告人等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本件張雅琴等3 人犯罪所得即詐領之遺產存款外,尚有其餘不動產)所應支付費用、分割比例及方式等均無共識,且對於已繳納之遺產稅究竟應由沒收物扣抵,或待全部遺產價值確定後再扣抵支付,以及被告張雅琴等3 人已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仍可由全部遺產或本案沒收物扣除等爭議,迄今尚無定論,且彼此見解歧異。因認被告張雅琴等3 人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沒收物,原屬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在確認並扣除相關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管理所需費用,及請求分割而消滅對該沒收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後,抗告人等始得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下,請求發還予抗告人等暨確認其請求發還之範圍。本件抗告人等並未提出應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分割等相關資料,檢察官尚難僅憑抗告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遽依該應繼分換算結果而發還抗告人等每人110萬6,6

2 9元。至於被告張雅琴與張建隆在原審法院案件審理期間雖分別給付繼承人張良羽及張耀海107萬1,878元及110萬6,000元,惟此僅係其等針對存款遺產日後分割後依應繼分估算張良羽及張耀海可能取得之範圍,而私下與張良羽2 人達成協議且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予其2 人,並非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已與其他繼承人完成分割處分該存款遺產之協議,故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上開先行給付張良羽 2人之款項,尚不能作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標準,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及是否分割暨如何分割,既仍存在諸多歧見,自不宜由執行檢察官僅憑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遽將被告張雅琴等 3人之犯罪所得依該應繼分比例換算結果之數額,按沒收發還程序直接發還抗告人等每人各110萬6,629元,仍應待抗告人等循訴訟或民事調解程序解決遺產爭議後,再進行發還。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等得請求發還之沒收物仍有爭議,並以抗告人等應先循繼承之相關訴訟程序確認為由,而否准抗告人等聲請發還追徵財產給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等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而駁回其等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既以被告張雅琴等 3人犯罪所得除以7之金額即110萬6,629 元,認定各繼承人就此存款債權之權利範圍,而將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私下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以有過苛之虞,而自其 2人應沒收或追徵之金額範圍內扣除。則伊等亦應可按此標準之換算金額,請求發還沒收物。況且被繼承人張福來之繼承人原有 8人,於張瑋葳拋棄繼承後僅餘7人,而被告張雅琴等3人本無權聲請發還本件沒收物,繼承人張良羽及張耀海已私下取得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之和解給付,顯已拋棄此存款遺產之權利,可見本件得請求發還該存款遺產之權利人僅餘抗告人2 人,自無庸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惟檢察官仍以須俟抗告人等完成遺產分割後始同意發還沒收物,顯有不當云云。惟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係避免行為人坐享犯罪所獲不當利得,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阻犯罪,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並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本件沒收物即被告張雅琴等 3人之犯罪所得係產自其等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福來之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協議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亦無就遺產全部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情形,因此被告張雅琴及張建隆在其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雖曾依其等估算繼承人張良羽及張耀海日後可能享有繼承權利之金額而給付部分款項予張良羽2人,然並不影響本件沒收物即被告張雅琴等3人之犯罪所得仍為尚未分割之遺產,抗告人等在該遺產尚未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檢察官尚難依其等請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之換算結果,就該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沒收物,發還抗告人等每人各110萬6,629元。從而,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告知抗告人等該署將俟抗告人等與其他繼承人有關繼承之法律訴訟確定後,再依訴訟結果處理為由,表示該署礙難准許抗告人等本件發還沒收物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而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等不服檢察官前揭函文否准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處分,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等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