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號再 抗告 人 彭育邦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彭育邦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1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如其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14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密接時間內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14罪,法院對於此類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比照修法前連續犯概念,採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14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較伊上述14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而言,仍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14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該14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9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編號5所示共4罪及編號6所示共5罪,前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罪所處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其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9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相近程度及犯罪次數,兼衡再抗告人犯多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1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減少刑期達3年9 月,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