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再 抗告 人 尤俊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後,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變更者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尤俊銘(下稱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分別論上開2 罪以累犯而各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該判決所憑以認定累犯之依據,無非係以再抗告人前受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4883號定執行刑之裁定為基礎,對上開合併定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就原確定判決之2 罪皆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然該裁定業因再抗告人嗣後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上開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所列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刑之規定,經同法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883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變更,則臺中地院為原確定判決時,其所認「刑之執行完畢」既已變更,即無執行完畢而適用累犯加重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488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同法院重新以108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刑變更,而認原確定判決案件應無累犯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僅係涉及再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如何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裁定,並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裁判,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無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是否認定為累犯,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依上開說明,亦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乃認本件再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與原審之同一抗告理由,並謂: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時,該判決所認其「刑之執行完畢」既已變更,當無累犯之適用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即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既經原審(即抗告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對於此部分之抗告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裁定併予駁回。此外,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就上述不得再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再抗告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至再抗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乙節,因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先前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其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