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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號再 抗告 人 陳聖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哲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12、編號13至18之罪,曾經法院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於上開合併定刑總合(有期徒刑3 年11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再抗告人上開各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以個人、家庭因素等項,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合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僅泛以本件定刑過重,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量刑而為指摘,求為從輕量刑,顯非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