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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以下所謂7 項新證據聲請再審: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⑵證人姜新銀之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⑶再抗告人民國103 年

10 月6日舉發狀、10月6日撤回舉發狀、⑷103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⑹105年8月29日花蓮監獄V8光碟影片(內容:花蓮監獄宋明達主任主導燒燬再抗告人之2 本筆記本)、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再抗告人前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109年度聲再字第17、19號裁定以不合法、無理由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號、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128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復以相同證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抗告意旨之相同說詞,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