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張芳源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芳源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乃提出再證1至18 之證據〔即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再審意旨 (一)至 (六)所示證據〕,列為新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葉慶隆、證人饒銘雯、林柏駿、蕭嘉嫺等人之證述,且有卷附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相互矛盾,且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詳予指駁。㈡「再證5 」係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證據。且原判決已依證人張勛逵、蔡弦甫、葉慶隆、饒銘雯、蕭嘉嫺等人之證詞,及相關提領資料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普格公司匯入貨款至杜拜耳公司之帳戶,抗告人之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員工以現金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係回存至隆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帳戶(作為隆通公司兌付普格公司票款之資金),可見普格公司與杜拜耳公司間之交易虛偽不實,核與卷存事證無悖。是以,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 」張家銘借款480萬元之借據、「再證4」張嘉日先前借款489 萬元並已還款之借款證明及收據資為新證據,此情即便屬實,與前開事實係屬二事,無關聯性,經斟酌各該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㈢「再證6 」亦係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亦非新證據。況原判決除採取張家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歷審審理之陳述外,亦採取張勛逵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述,因而認定抗告人於民國
101 年1月19日在銀行提領現金460萬元後,是交給張家銘、張勛逵之事實。且證人石松山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其為清償張芳源460 萬元,依張芳源要求用張芳源公司之名義匯款給上游即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並無抗告人所提「再證6 」所欲證明之石松山代匯款項予全衡公司,抗告人領取現金後返還石松山之情事。「再證6 」自無從憑以認定賣座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㈣「再證7、12、13 」均係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均非新證據。抗告人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重為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㈤「再證7 」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交易之訂單採購單,其上均記載送貨地址為「臺北縣○○市○○路○○號14樓之2」,然依「再證8、9、10、11 」所示之進貨、出貨資料,抗告人稱實際交貨予普格公司指派人員並拍照之地點,均在抗告人租用之「臺北市○○○路地下室」,且賣座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自101 年3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杜拜耳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自101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二者並不相合。原判決係依憑張勛逵、蔡弦甫、葉慶隆、饒銘雯、蕭嘉嫺等人之證述,並參酌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認定抗告人有將普格公司所匯貨款提領現金回流至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之情形,故抗告人所填製之上開會計憑證發票、出貨單均為不實等旨,乃屬有據。㈥「再證18」查核鑑定報告以普格公司出口報關單資料,認定普格公司向賣座公司購入之第3筆、第4筆商品,有出口銷售予「B K Rekhatex Limited」、「Aura Ltd」公司之事實,惟與本件係「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有無真實售貨予普格公司」無涉。況「再證18」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係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出貨單為查核基礎,與事實不符,經與前揭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8、9、10、11、18」,自形式上觀察,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張勛逵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判決結果。㈦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宏國、吳宗璋會計師,或聲請將證據資料囑託專業機關再為鑑定,惟謝宏國就本件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進貨、出貨等節,已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再證18」之查核鑑定報告,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傳喚吳宗璋會計師到庭作證,或將證據資料囑託專業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包括「再證1至2、14至17」等各判決),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再證18」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及其附件普格公司出口報關單資料屬新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未予調查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原裁定已詳予敘明所提各項新證據,無論是單獨觀察或綜合判斷後,均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況原判決就抗告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抗告人所指數次交易之其中 2筆,係普格公司向賣座公司購買貨品後,再出口予「B K Rek- hatex Limited」、「Aura Ltd」公司之一事即便屬實,其他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仍成立同一罪名,不影響原判決所論之罪名,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此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