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再 抗告 人 畢可如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對於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關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改採得由檢察官先依職權衡酌而為多元化之處遇;而法院對於未確定之審判中案件,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據以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等規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所為修正之新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則另明文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2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於同年度(按係指109 年)處理時,卻有不同結果,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1 年(即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執敬字第1264號執行案件),另一施用毒品犯行,先被同院以簡易判決(按係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撤銷改判(按係同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再以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案處理方式,明顯矛盾,再抗告人不應該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抗告人之權益已受損,懇請以公正公平及人道立場處理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9 年
1 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新竹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敬字第12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110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前述1 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第一審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㈡毒品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再抗告人上述判決之裁判確定日既為109 年1 月16日,依照上述說明,自仍應適用毒品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而無從使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由檢察官聲請重為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裁定之可能。是再抗告人上述主張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不足採。經核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
四、查再抗告人上開於108 年9 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再適用修法後得由檢察官予以多元化處遇,或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之餘地。再抗告意旨徒執其個人之見解,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又未辨析法律修正前後於具體個案適用之別,仍以前述泛詞,再予爭執,漫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